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确认劳动关系,解决劳动争议
来源:江苏致祥律所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04-22
浏览量:690

上诉人(原审被告):南京市栖霞区XX制品厂,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XX街道XX三队。

经营者:杜XX,男,19XX年X月X日出生,汉族,住安徽省霍邱县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X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陈XX,男,19X年X月X日出生,汉族,住安徽省濉溪县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刘X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XX制品厂(以下简称XX厂)因与被上诉人陈XX确认劳动关系一案,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(2019)苏0113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XX厂上诉请求:1.撤销一审判决,确认XX厂与陈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;2.由陈X承X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。事实与理由:1.XX厂因季节原因工作量增加,需要短期招募一人与经营者杜XX一同干活。陈XX于2019年3月31日经劳务中介介绍来到XX厂。双方协商确定提供劳务每天支付170元,不提供劳务不支付报酬,陈XX如不能适应该劳动或怀银厂认为陈XX不适合该劳动,陈XX可以随时离开。因此,双方系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,并不存在劳动关系。2.XX厂从未以自己名义招工,也没有以自己名义发放劳务报酬。XX厂从未以自己名义实施日常管理活动,平时由经营者杜XX带班干活,双方没有对雇佣时间进行约定,XX厂对雇员也没有考勤等制度的约束,陈XX在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共提供劳务10天半,在陈XX受伤后就再未到XX厂提供劳务,XX厂于2019年4月20日支付了陈XX的所有劳务报酬,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。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,一审法院仅以XX厂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。综上,XX厂与陈XX之间并非劳动关系,系常见的雇佣关系。

陈XX辩称,陈XX入职以来一直接受怀银厂的管理,从事水泥制品的制作和安装工作,劳动工具由怀银厂提供。XX厂为陈若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,并非怀银厂所称的临时雇佣及杜XX个人招用。综上,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请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确认陈XX与XX厂之间从2019年3月31日至今(暂计至2019年9月6日)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

一审法院认定事实:陈XX自2019年3月31日到XX厂上班。2019年4月10日,XX厂为五名员工(含陈XX)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。当天,陈XX受伤住院治疗。陈XX于2019年4月23日出院,出院医嘱休2个月。XX厂经营者杜怀银支付了陈XX住院医疗费。陈若建工作10天半,XX厂结算了11天的工资,每天170元,共1870元。陈XX受伤后未再上班。

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了陈XX仲裁申请(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),于8月26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。陈若建后诉至法院。

一审法院认为,现有证据足以证明XX厂自2019年3月31日开始雇佣陈XX工作。XX厂经营者支付了陈XX劳动报酬、医疗费。XX厂有合法用工主体资质,其所谓的“临时性雇佣”没有法律依据,一审法院不予采信。据此,一审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规定,判决:确认陈XX与XX厂自2019年3月31日至今(暂计至2019年9月6日)存在劳动关系。

二审中,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,且均未提供新证据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:陈XX与XX厂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

本院认为,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第一条规定,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,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,劳动关系成立。(一)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;(二)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,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,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;(三)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。本案中,陈若建自2019年3月31日到XX厂上班。2019年4月10日,XX厂为陈XX等五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。嗣后,XX厂支付了陈XX的工资共1870元。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,陈XX在XX厂工作,受XX厂的劳动管理,从事XX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,符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,依法应认定陈XX与XX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XX厂上诉主张陈XX系受雇于怀银厂从事劳务,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,但XX厂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充分证据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因此,怀银厂上诉主张双方无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

综上所述,XX厂的上诉请求,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,由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XX制品厂负担,本院免予收取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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